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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第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6********,汉族,高中文化,**口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现住大同市云冈区**排**号。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左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伙同田某某(在逃)从矿务局来到左某某,下午1点18分左右,二人进入位于云兴镇南街的秀秀花圈店,郭某负责望风,田某某走张某某母亲一部价值人民币2563元的小米牌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作案现场材料及照片;

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供述;

鉴定意见: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慧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被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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