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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周某某等诈骗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被告人郭某曾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0月释放;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街**号**公馆**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萧县******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办事处**区**排**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杜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被告人郭某通过孙某某得知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汽车“以租代购”业务的消息后,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以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汽车后抵押变卖的方式骗取财物。

同月,被告人郭某通过王某乙物色到负责租车的“客户”被告人杜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物色到负责租车的“客户”被告人王某甲,并商量由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以各自名义分别向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迈腾汽车1辆。后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在自己无购车意愿且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填写虚假个人信息、隐瞒真实租车目的等方式,取得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信任并通过前期审核。与此同时,由被告人郭某联系销赃渠道,以便提车后将车辆抵押变卖获利。

2019 年4 月30 日,被告人郭某、周某某陪同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某某**街道**驾校附近办理租车事宜,由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甲分别与苏州**汽车服务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由王某乙联系的垫资人支付车辆首付款及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7200元(每辆车人民币23600元)。后被告人杜某某以租车为名骗得苏E7****迈腾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租车为名骗得苏E5****迈腾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27000元。上述被告人于提车当日即将2辆迈腾汽车以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予以抵押变卖。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5日、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王某甲接受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金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苏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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