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郭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74********,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中共党员,本科文化,原系常宁市******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宁市******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常宁市**街道**路**路**号,现住常宁市**街**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衡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衡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14日衡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完毕,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受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75********,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现任常宁市教育局**科级干部,户籍地和住址为常宁市**街**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衡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衡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14日衡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完毕,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并解除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同日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补充调查,衡阳县**委员会于同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8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常宁市******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项目、承揽监理业务、拨付工程款、变更项目设计及增加工程量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刘某甲、滕某甲、张某某、雷某某、贺某甲、黎某乙、李某乙、贺某乙、蹇某某9人的财物,共计277.8247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2000英镑。其中,被告人郭某个人单独涉嫌受贿111万元人民币、2000英镑;郭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共同受贿166.8247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郭某单独收受刘某甲贿赂23万元人民币
刘某甲,湖南**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曾接受刘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和追讨钱款上为刘某甲谋取利益,共计收受刘某甲23万元人民币。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甲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况:
1.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
2015年6月份,时任常宁市委书记曾某某将刘某甲介绍给郭某认识,并让郭某对刘某甲在常宁市城乡投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郭某表示答应。
不久后,为了美化亮化常宁,常宁市委市政府提出对青阳广场进行提质改造,并确定常宁市城乡投作为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的业主单位。2015年7月份,刘某甲到常宁市城乡投找郭某,请郭某支持他承揽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郭某答应全力支持。
2015年8、9月份,常宁市城乡投推动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的效果很不理想。因为此事,郭某被曾某某严厉批评。所以郭某向曾某某建议,由市委市政府统筹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以加快项目推进。2015年12月份,常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正式启动青阳广场建设工程,并成立该项目建设服务组以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
2015年12月,在郭某的支持和帮助下,刘某甲协调好了各方面的关系,派人参与招标前置办理,并提前找好了符合投标条件的陪标公司。郭某为了帮助张某某承揽工程项目,特意将刘某甲约至张某某的常宁汇通资产有限公司食堂,并向刘某甲提出待青阳广场项目由刘某甲中标后,将该项目转让给张某某,同时由张某某向刘某甲支付项目标的金额10%的转让费,刘某甲表示同意,随后不久刘某甲分两次收到了共计235万元的转让费。
2016年2月29日,刘某甲以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了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2016年3月,刘某甲协助张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
2.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
2015年下半年,为了提升常宁形象,加快推进路网提质改造工作,常宁市委市政府决定启动南外环、常宁大道和北一环提质改造等项目,并着力把南外环打造成常宁市的名片,明确常宁市城乡投为这些项目的业主单位。会议后不久,刘某甲到常宁市城乡投找到郭某,请郭某把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交给他做。郭某表示答应。
2015年10月初,时任常宁市常务副市长刘某某向郭某打招呼,让郭某把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交给滕某甲做。郭某表示答应。同时郭某指出,常宁大道和北一环提质改造这两个项目金额都不大,如果是单独进行招投标,滕某甲很难中标。因此郭某建议,由其出面协调,将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和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进行打包招标,待刘某甲整体中标后,再让刘某甲把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交给滕某甲来做。随后,郭某向刘某甲打招呼,在征得刘某甲同意后,郭某要求城乡投分管规划设计部的副总经理陈某某把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和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的资料合并打包,以常宁市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的名义做好前期规划方案,便于整体对外标招投标。
2015年12月底,在郭某的支持和帮助下,刘某甲协调好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提前找了几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公司来参加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的陪标。在此前提下,郭某安排将该项目挂网招投标。2016年2月16日,刘某甲以湖南省绿林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常宁市部分环线提质改造项目。
在该项目招投标之前,在郭某的帮忙下,刘某甲和滕某甲约定:由刘某甲负责中标,刘某甲中标后将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分给滕某甲做,滕某甲按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金额8%支付转让费给刘某甲。2016年3月,刘某甲收取滕某甲支付的常宁大道项目转让费216万元,而北一环项目转让费滕某甲至今尚未支付给刘某甲。
刘某甲中标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后,由于南外环路在建设时就遗留了征地拆迁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导致提质改造项目一直无法施工。2016年6月底曾某某案发后刘某甲外逃,该项目停止建设。
2017年6、7月份,常宁市委市政府提出为迎接2018年6月油茶节,要擦亮南外环(南外环直接连接高速收费站)这个城市门户,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启动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建设。当时,郭某考虑到刘某甲正在外逃,即便回来,刘某甲也不可能再做这个项目了。因此,郭某就安排雷某某先对南外环连接高速出口的一小段路的绿化、亮化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0月份,刘某甲外逃回到衡阳,在郭某帮助下,刘某甲将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雷某某。
2018年1月份,雷某某与**公司就南外环道路绿化及网管部分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同日,常宁市城乡投向**公司拨付南外环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公司扣除100万元税费等开支后,转账900万元到雷某某账户。之后,雷某某支付100万元南外环项目转让费给刘某甲,余款200万元至今未支付。
3.帮忙向张某某、滕某甲追讨钱款:
2016年6月底曾某某案发后,刘某甲怕受到牵连准备外逃。在外逃前,刘某甲约郭某、张某某、滕某甲在衡阳华新1968饭店见面,分别退给了滕某甲90万、张某某135万自己此前所收的转让款,当时郭某在场,并嘱咐滕某甲和张某某如果刘某甲回来要将该笔钱再退还给刘某甲。
2017年10月,刘某甲外逃回衡阳后,约郭某在他麦元老家见面,询问郭某南外环这个标段现在是否可以启动,并要求郭某帮其追回此前退给滕某甲、张某某的钱款。
在郭某的帮助下,张某某于2018年初退还刘某甲65万元,滕某甲于2018年9月28日退还了刘某甲80万元。
(二)为感谢郭某的帮忙,刘某甲送给郭某共计23万元人民币,郭某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2月份,郭某在张某某汇通公司收受刘某甲20万元人民币: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约被告人郭某和刘某甲在汇通公司食堂吃晚饭。吃完饭后,张某某先行支付100万元现金给刘某甲作为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的部分转让费。然后,刘某甲从张某某付给他的100万元现金里,拿出20万元放到一个袋子里,送给郭某。郭某推辞了一下后收下。当晚,郭某把20万元交给李某甲。
2016年6月29日,曾某某案发接受组织调查。郭某担心刘某甲会出事。为了避免受到牵连,郭某于2016年7月1日打电话叫张某某到他的办公室,要求张某某帮其退还20万元给刘某甲。张某某随即从自己公司保险柜中取出20万元赶到刘某甲公司将钱退还给刘某甲,并向郭某反馈了情况。
2.2017年10月份,郭某收受刘某甲1万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外逃回衡阳市,被告人郭某帮刘某甲约张某某在华新开发区1968饭店吃饭。饭后,刘某甲送了郭某1万元钱表示心意。郭某予以收受。事后,郭某把这1万元交给李某甲。
3.2018年春节前,郭某收受刘某甲1万元人民币:
2018年春节前,刘某甲请郭某在华新开发区1968饭店吃饭。吃饭时,刘某甲送给郭某1万元钱。郭某推辞了一下后予以收受。事后,郭某把这1万元交给李某甲。
4.2018年10月,郭某收受刘某甲1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左右,郭某帮刘某甲约了滕某甲在华新开发区叙艺堂饭店吃饭。饭后,刘某甲又送给郭某1万元钱,感谢郭某帮忙让滕某甲退还钱款,郭某予以收受。事后,郭某把这1万元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十期)、(第十二期);《关于常宁市青阳广场体制改造项目施工招标方案的请示》等项目审批备案材料;《常宁市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施工招标公告》等公开招标材料;《常宁市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开标资料》等开评标材料;《常宁市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HNJS-2008)《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号TF【2016-0321】)等项目施工合同材料;
(2)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外环等道路绿化提质改造工程招投标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第3次)等相关材料;《常宁市南外环路提质改造工程建设方案》等项目审批备案材料;《建设工程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监督备案表》等公开招标材料;《关于成立“常宁市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人员”的任命书》等项目施工合同材料;
(3)帮助刘某甲追回钱款:滕某甲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
2.证人刘某甲、滕某甲、雷某某、廖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郭某单独收受滕某甲8万元人民币
滕某甲,衡阳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稽查支队副科级干部。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滕某甲在项目承揽、获取项目控制权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共计收受滕某甲8万元人民币。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滕某甲帮忙的具体情况:
2015年10月初,时任常宁市常务副市长刘某某向郭某打招呼,让郭某把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交给滕某甲做。郭某表示答应。同时郭某指出,常宁大道和北一环提质改造这两个项目金额都不大,如果是单独进行招投标,滕某甲很难中标。因此郭某建议,由其出面协调,将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和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进行打包招标,待刘某甲整体中标后,再让刘某甲把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交给滕某甲来做。
在郭某的帮忙下,滕某甲和刘某甲就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转让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由刘某甲负责整体中标;中标后,刘某甲将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转让给滕某甲做,滕某甲按常宁大道、北一环项目中标价的8%支付转让费给刘某甲。随后,郭某要求城乡投分管规划设计部的副总经理陈某某把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和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的资料合并打包,以常宁市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的名义做好前期规划方案,便于整体对外标招投标。
2016年2月,刘某甲以**公司名义中标常宁市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之后,刘某甲按约定将常宁大道项目(总造价2700万元)、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总造价1800万元)转让给滕某甲。2016年3月份,滕某甲拉胡某某(系郭某初中同学,常宁市官岭镇人)、周某某(常宁当地一老板)共同承做常宁大道、北一环项目,并且共同约定:滕某甲负责协调关系,胡某某、周某某负责项目具体建设并承担项目转让费。同时,滕某甲跟胡某某、周某某谎称项目转让费为项目金额的13%。
2016年3月下旬,胡某某、周某某分别转账175万元、176万元(2700万元*13%=351万元)给滕某甲。滕某甲从这351万元中取现216万元(2700万元*8%=216万元)给刘某甲,作为常宁大道提质改造项目的转让费支付,剩余的135万元归自己所有。到目前为止,滕某甲还未支付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转让费给刘某甲。
2016年4月21日,**公司任命刘某甲为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经理,周某甲(周某某的哥哥)为常宁大道、北一环项目负责人。同时,周某甲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给**公司用于接收项目工程款。
2016年12月,滕某甲为了控制常宁大道、北一环提质改造项目工程款,需要将项目负责人从周某甲变更为滕某甲本人。于是,滕某甲为此事请郭某帮忙,郭某表示同意,并在滕某甲自己制作的工作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上加盖常宁市城乡投公章。之后,滕某甲凭该工作联系函到**公司将常宁大道、北一环项目负责人变更为自己,并与**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时间提前为2016年3月18日)。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滕某甲多次到常宁市城乡投申请拨付工程款,后经郭某审批,常宁市城乡投共拨付常宁大道、北一环工程款1900万元到**公司账户,**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共转账1862万元到滕某甲账户。
(二)为感谢郭某的帮忙,滕某甲送给郭某共计8万元人民币,郭某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1月底,郭某收受滕某甲2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底(临近春节),滕某甲约郭某到常宁市老政府门口见面,送2万元现金给郭某,郭某予以收受。事后,郭某将这2万元交给李某甲保管。
2.2017年1月底,郭某收受滕某甲4万元人民币:
2017年1月底(临近春节),滕某甲到郭某老家别墅送4万元现金给郭某,郭某予以收受。事后,郭某将这4万元交给李某甲保管。
3.2017年2月26日,郭某收受滕某甲2万元人民币:
2017年2月26日(郭某生日)前几天,滕某甲在常宁市征管局食堂送2万元现金给郭某,郭某予以收受。事后,郭某将这2万元交给李某甲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成立“常宁市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人员”的任命书》等项目分包材料;《工程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周某某)》等项目联合经营材料;《常宁大道、北一环项目负责人为滕某甲的工作联系函》等变更项目实际控制人材料;《常宁大道、北一环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统计》及相关财务凭证;
2.证人滕某甲、刘某甲、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郭某单独收受贺某甲10万元人民币
贺某甲,衡阳**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贺某甲承揽工程项目、变更项目付款模式、项目转包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贺某甲10万元人民币。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贺某甲帮忙的具体情况:
2015年6月,郭某经时任常宁市委书记曾某某介绍认识贺某甲。2015年9月,常宁市委市政府决定启动南二环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南二环项目”),并确定常宁市城乡投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不久,贺某甲到郭某办公室,向郭某表示曾某某已将南二环项目交给他来做,请郭某也予以支持。郭某表示会全力支持。2016年1月16日,贺某甲以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名义中标南二环项目,中标价1.8亿元。
2017年2月,南二环项目中标已有一年多,但整体工程由于征地拆迁受阻而无法施工。于是贺某甲想选择已具备施工条件的南二环路中尚宇中学附近的800米路段(即尚宇大道)进行施工,请求郭某予以支持,并请郭某将这800米路段付款方式由EPC全额垫资回购改为按工程进度付款,郭某表示会给予支持。2017年3月8日,尚宇中学服务组召开会议,提出为配合尚宇中学的校舍建设及不影响该校按期招生,必须在当年内将南二环路尚宇中学附近800余米路段建成。所以,郭某在会议上建议将尚宇大道的付款模式变更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以此推动南二环项目建设,会议讨论同意郭某提出的建议。2017年3月27日,常宁市城乡投按照服务组会议精神,起草了“关于南二环路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层报相关领导同意。2017年6月底,常宁市城乡投与衡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二环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南二环项目由EPC建设模式变更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模式。
2017年7月份,通过郭某的帮忙,贺某甲将南二环项目以518万元的价格转让张某某。
(二)为感谢郭某的帮忙,贺某甲送给郭某10万元人民币,郭某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7月的一天,贺某甲与张某某约定以518万元的价格将南二环项目转让给张某某,几天后张某某在衡阳市**湖公园门口马路边将第一笔300万元现金的转让款支付给贺某甲。贺某甲在收到转让款后,从其中拿了10万元现金用个布袋子装好来到常宁市城乡投郭某的办公室,将10万元钱送给郭某表示感谢,郭某在一番推托后便收下了该笔钱款。事后,郭某把这10万元钱带回家后交给李某甲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核准常宁市南二环路建设(EPC)项目招标事项的批复》(常发改招[2015]146号文件)等项目审批备案材料;《关于常宁市南二环路建设(EPC)项目招标方案的请示》等公开招标材料;《常宁市******投资有限公司南二环路建设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等项目施工合同材料;《关于南二环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等项目变更材料;《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等项目转包材料;
2.证人贺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郭某单独收受雷某某20万元人民币、2000英镑
雷某某,湖南省**公司衡阳市公司常宁分公司基建办副主任。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雷某某承接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等事项提供帮助,共计收受雷某某20万元人民币、2000英镑。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雷某某帮忙的具体情况:
1.东一环支路(南段)项目沥青业务:
2016年下半年,雷某某为了帮其舅舅刘某某入股的常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承揽常宁市东一环支路(南段)沥青业务,请求郭某帮忙。郭某表示答应。事后,郭某向东一环路施工方浙江**建设集团公司负责人俞某某打招呼,让**混凝土公司顺利承接了东一环支路(南段)的沥青业务。
2.南外环提质改造项目:
2016年6月因曾某某案发,刘某甲外逃,南外环路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7月,为了迎接2018年油茶节,郭某在刘某甲外逃期间,安排雷某某先对南外环路连接高速公路出口部分的绿化、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约700多万元。2017年10月份,刘某甲外逃回衡阳后。经郭某与刘某甲协商,由刘某甲将南外环项目全部转让给雷某某,并约定由雷某某支付300万元转让费给刘某甲。2018年1月,在刘某甲的协助下,雷某某与**公司顺利就南外环道路绿化及网管部分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
2018年1月,应雷某某请托,经郭某审批同意,常宁市城乡投向**公司拨付南外环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公司扣除100万元税费等开支后,转账900万元到雷某某账户。之后,雷某某先行支付100万元转让费给刘某甲,剩余200万元转让款尚未支付。
(二)为感谢郭某的帮忙,雷某某送给郭某共计20万元人民币、2000英镑。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份,郭某要求雷某某代其向皮某某偿还20万元人民币:
2017年7月份的一天,皮某某(潭水风光带南岸项目实质控制人)到城乡投办公室找郭某,称潭水风光带(南岸)项目一直未能开工,要求郭某退还皮某某为承揽潭水风光带(南岸)项目在郭某身上花费的50万元。郭某答应会尽快退还皮某某50万元钱。当晚郭某和李某甲商量,让李某甲从家中拿出30万元用于归还皮某某。第二天,郭某打电话约雷某某在常宁市城乡投附近的加油站见面。郭某将装有30万元的袋子暂时存放在雷某某处,并告诉雷某某,皮某某因承揽潭水风光带(南岸)项目亏损,要求郭某退还50万元,这30万元是其中一部分。当天晚饭后,郭某打电话叫雷某某把30万元钱拿到常宁市城乡投门口来。于是,雷某某就自己开车到常宁市城乡投门口的马路旁,按郭某的意图,将30万元给了皮某某。同时,郭某告诉皮某某,剩余的20万雷某某会给他。雷某某当即向郭某表态,剩余的20万元自己愿意帮郭某支付。第二天中午,雷某某准备好了20万元,并打电话约皮某某在常宁市**附近的茶楼见面。在茶楼,雷某某把20万元现金给了皮某某。
2.2017年8月份,郭某收受雷某某2000英镑:
2017年8月份,郭某儿子郭某甲要去英国旅游。郭某安排雷某某去兑换2000英镑。雷某某兑换好后,直接送给了李某甲。事后,李某甲将此事告诉郭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雷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南外环联合经营合同书承诺声明等项目承包、转包材料;南外环项目拨款资料;
2.证人雷某某、刘某甲、俞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曾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郭某单独收受贺某乙16万元人民币
贺某乙,衡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常宁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监理公司”)。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贺某乙承做监理业务、拨付监理费提供帮助,共收受贺某乙贿赂20万元人民币,后通过给贺某乙孩子红包的方式退还4万元人民币。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贺某乙帮忙的具体情况:
2015年至2018年,经过郭某的同意和帮忙,贺某乙在常宁市城乡投做了500多万元的监理业务,包括常宁市水口山新园路续建工程项目、青阳北路提质改造及市府路新建项目、部分环线提质改造项目、北二环路及配套设施路网建设项目等二十余个监理业务。到目前为止,经贺某乙请求,郭某审批同意,常宁市城乡投已支付贺某乙监理费229.113万元。
(二)为感谢郭某上述帮忙,以及希望继续得到郭某的关照和支持,贺某乙先后送给郭某20万元人民币,郭某通过给贺某乙孩子红包的方式返还4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春节前,郭某收受贺某乙10万元人民币: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某乙通过电话询问郭某在哪。郭某告诉贺某乙自己在麦元别墅。大约半小时后,贺某乙便开车来到郭某别墅。在别墅二楼,贺某乙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拿出10万元钱送给郭某,感谢郭某在监理业务上所给予的关照和帮助。郭某予以推辞,贺某乙表示这是监理行业的行规,请郭某收下。郭某遂不再推辞,并把收下了这10万元钱。贺某乙走后,郭某把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某甲。
2.2017年春节前,郭某收受贺某乙10万元人民币: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贺某乙通过电话询问郭某在哪。郭某告诉贺某乙自己在麦元别墅。不久,贺某乙开车来到郭某别墅。在别墅二楼,贺某乙从自己的手提包中拿出10万元人民币送给郭某,并感谢郭某在监理项目上的关照和帮助。贺某乙把10万元钱放在郭某家客厅的凳子上后便离开。贺某乙走后,郭某把10万元钱交给了李某甲。
3.郭某退还贺某乙4万元人民币:
2016年、2017年的大年初一,贺某乙带全家到麦元别墅给郭某拜年。郭某每次都让李某甲给贺某乙的两个小孩各包了1万元红包,两年共计退还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宁市水口山新园路提质改造工程协议、线路搬迁监理合同等监理材料;监理业务财务拨款凭证及财务凭证;
2.证人贺某乙、廖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郭某单独收受蹇某某10万元人民币
蹇某某,宜水风光带道路工程项目承建方。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蹇某某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忙,收受蹇某某10万元人民币。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蹇某某帮忙的具体情况:
2010年,蹇某某以衡阳市南岳市**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了宜水风光带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宜水风光带项目”),工程量840万元,后增加到1800万元。按照当时常宁市委、市政府批示,宜水风光带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半付款,一半按照20万元/亩在宜水新城规划红线以北以土地等额支付。2015年5月31日,常宁市政府〔2015〕第43次会议纪要明确:若经常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无法以土地等额支付方式执行,则按融资代建模式进行结算支付宜水风光带项目工程款。2015年9月22日,经财政、审计重新审核,宜水风光带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向常宁市政府申请拨付衡阳市南岳市**工程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之后,经常宁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决定由常宁市城乡投支付宜水风光带项目工程款1700万元。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蹇某某多次请求郭某帮忙尽快拨付宜水风光带项目工程款,郭某表示同意。2016年2月6日,经蹇某某请求,郭某审批同意,常宁市城乡投拨付900万元工程款到衡阳市南岳市**工程公司。2017年1月25日,经蹇某某请求,郭某审批同意,常宁市城乡投拨付600万元工程款到衡阳市南岳市**工程公司。目前,常宁市城乡投尚欠200余万元工程款(含本金、违约金、利息)未拨付。
(二)为请求郭某帮忙,蹇某某送给郭某10万元人民币,郭某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初,郭某收受蹇某某5万元人民币:
2016年初,蹇某某到郭某麦元别墅请求郭某拨款,并且拿了一个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递给郭某。郭某答应帮忙并收下这5万元人民币。事后,郭某将这5万元钱交给了李某甲。
2.2017年初,郭某收受蹇某某5万元人民币:
2017年初,蹇某某又到常宁市城乡投办公室找到郭某,跟郭某说年底需要拨付农民工工资,请求郭某拨付相应工程款。郭某答应帮忙。不久后,蹇某某又在麦元别墅找到郭某,送了一个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给郭某,并请求尽快拨付工程款。郭某答应帮忙并收下了这5万元。事后,郭某将这5万元钱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宜水风光带道路施工合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宜水风光带道路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申请拨付宜水风光带道路建设工程欠款的报告、宜水风光带道路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财务凭证和银行凭证、流水;
2.证人蹇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七、郭某单独收受李某丁、李某乙4万元人民币
李某丁,常宁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常宁市兴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丁、李某乙承揽常宁市城乡投办公楼装修业务、拨付工程款等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丁、李某乙4万元人民币现金。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乙帮忙的具体情况:
2014年下半年,常宁市城乡投租赁了李某乙和夏某某共同开发的位于常宁市**街**层楼作为办公楼。承租后,郭某应李某乙的请托,将这7层楼的装修业务承包给李某乙和李某丁(李某乙的叔叔)。2015年3月,在未经过公开招投标、政府采购程序,未经过常宁市城乡投班子成员集体讨论的情况下,郭某代表常宁市城乡投与李某丁的常宁市**装饰公司及与李某丁合作的常宁市**装饰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经郭某审批,常宁市城乡投共支付195.738万元装修款给李某丁。
(二)为感谢郭某帮忙,李某乙送给郭某4万元人民币,郭某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初的一天,李某丁给李某乙4万元现金,让李某乙送给郭某。于是李某乙通过电话联系郭某,得知郭某在麦元别墅后,便一个人开车来到郭某的麦元别墅。在别墅一楼,李某乙将装有4万元人民币的牛皮纸信封送给郭某,并感谢郭某将办公楼的装修承包给他们。郭某推辞一番后,还是接下了李某乙塞过来的4万元现金。李某乙走后,郭某将李某乙送的4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装饰施工合同、常宁城乡投房屋装修工程款相关财务凭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八、郭某伙同李某甲共同收受黎某乙10万元人民币
黎某乙,常宁市规划局水口山分局工作人员,系李某甲初中同学。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接受李某甲的转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黎某乙、黎某甲(黎某乙的弟弟)承接工程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与李某甲共同收受黎某乙10万元人民币。
(一)郭某伙同李某甲于事前收受黎某乙赠送的10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黎某甲在常宁城乡投办公室找到郭某,请托郭某对其在常宁水口山承揽项目予以关照。郭某表示以后有机会再说。
不久,黎某甲、黎某乙邀请李某甲在常宁BOB西餐厅吃饭。吃饭时,黎某乙告诉李某甲其弟弟黎某甲现在在从事工程项目工作,希望得到郭某的关照,李某甲答应会和郭某沟通。饭后黎某甲先行离开,黎某乙开车送李某甲回家。在车上黎某乙拿了一个装有10万元钱的透明塑料袋送给李某甲,李某甲虽有推托,但黎某乙坚持要送给李某甲,于是李某甲将10万元收下。回家后,李某甲把黎某乙送她10万元钱的事告诉郭某,并要郭某有机会关照黎某甲。郭某表示常宁市城乡投在水口山担任业主单位有新园路项目,这个项目已经开标了第二标段,还有第一标段可以做,如果以后项目顺利启动,他会关照黎某甲,并让李某甲先把这10万元钱收下。
(二)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黎某甲谋取利益的具体情况:
2016年上半年,常宁市政府要求城乡投尽快启动新园路第一标段建设。不久,黎某甲和阳某某来到城乡投办公室找到郭某,告诉郭某湖南*甲公司的杨某某(女,系新园路第二标段项目实际控制人)已经把新园路第二标段项目中的部分业务转让给了他们,请郭某予以关照,把第一标段的项目也交给他们做。郭某表示答应。
后郭某向时任城乡投副总经理兼任新园路指挥部工程部部长的李某丙打招呼,帮助黎某甲、阳某某以湖南*乙公司名义顺利中标新园路第一标段项目。目前新园路第一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约5000万元,经郭某审批同意,城乡投已向新园路第一标段拨付工程款27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宁市新园路市政配套设施投资涉及施工总承包项目的相关材料;常宁市新园路提质改造续建项目的招投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施工协议书;常宁市新园路市政配套设施投资涉及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拨款材料;常宁市新园路提质改造续建项目的拨款材料;
2.证人黎某乙、黎某甲、李某丙、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九)郭某单独收受张某某财物20万元人民币,伙同李某甲共同收受张某某财物156.8247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
张某某,常宁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在担任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承揽工程项目、变更项目设计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财物共计176.8247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
(一)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提供帮助的具体情况:
1.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
2015年7、8月份,张某某经刘某某(常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介绍认识郭某。与郭某认识后,张某某提出想在常宁市城乡投做工程项目,请郭某予以关照,郭某表示同意。2015年12月底,通过郭某帮忙向刘某甲打招呼,要求刘某甲将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转让给张某某做,刘某甲表示同意。2016年2月19日,刘某甲以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顺利中标青阳广场项目,中标总价格22243906.88元。同年3月,张某某在刘某甲的协助下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顺利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
2016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以青阳广场提质改造原设计方案不合理、不完善为由,到郭某办公室请求郭某帮忙对已开始施工的青阳广场变更项目设计并增加工程量,郭某表示同意。2016年10月,常宁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郭某作为城乡投董事长在会议上提出对青阳广场改造的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建议增加青阳广场文化雕塑及文化地标工程量,并将市府路青阳广场段(原**公司中标路段)、广场东路、广场南路道路黑化等及下水道改造直接列入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使得这些项目免于进行工程招标。与会领导讨论同意了郭某的意见,并于2016年10月28日形成了常宁市政府〔2016〕第89次会议纪要。之后,应张某某的请求,郭某以业主单位常宁市城乡投董事长的身份出面与**公司协调,解除了**公司原中标合同中的市府路青阳广场路段的施工关系,双方重新签署了更改合同。之后,郭某代表常宁市城乡投先后与乙方(**公司)代表张某某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16年底签订补充协议(一),变更设计和新增工程量共计31287978.7元;2017年6月签订补充协议(二),变更设计和新增工程量共计29746013.21元,这两次变更设计和新增工程量合计61033991.91元,整个青阳广场项目的工程总价由原来的22243906.88万元增加到83277898.79元。
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应张某某请求,经郭某审批,常宁市城乡投共拨付青阳广场项目工程款61168461.55元,其中:拨付到**公司账户51168461.55元(**公司扣除2%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共转账给张某某49091510.95元);以借支名义拨付到张某某个人账户1000万元。
2.南二环路建设(EPC)项目:
2017年7月份,通过郭某的帮忙,贺某甲将常宁市南二环路建设(EPC)项目(以下简称“南二环项目”)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分三次共支付贺某甲518万转让费。张某某正式接手南二环项目后,只做了东一环路口至尚宇中学门口路段,全长800多米,工程量为4000多万元。2017年12月22日,张某某以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常宁城乡投申请支付南二环工程款1080万元,经郭某批字同意拨付1080万元。2018年7月6日,张某某以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常宁城乡投申请支付南二环工程款1890万元,经时任常宁市市长吴某某、副书记唐某某等领导审批后,城乡投向水口山投借款2000万元,并于2018年9月3日,经郭某批字同意拨付工程款1890万元。常宁市城乡投共分两次,支付南二环工程款2970万元。
(二)为感谢郭某帮忙,张某某向郭某赠送钱物共176.8247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其中郭某单独收受张某某20万元人民币,伙同李某甲共同收受张声钱物156.8247万元人民币、10万港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7月,郭某担心被组织调查,出于自保,便要求张某某为其退还20万元人民币给刘某甲:
2016年6月底,原常宁市委书记曾某某案发。刘某甲因与曾某某的关系非常好,且在其支持下在常宁市城乡投承揽了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和部分城市环线提质改造项目,所以郭某担心刘某甲也会出事。为了不牵涉到自己,郭某决定退还刘某甲在2016年春节前送给自己的20万元人民币,并在办公室要求张某某代其偿还,张某某表示马上去办。当天下午,张某某告诉郭某,他已经把20万元退给了刘某甲。
2.郭某伙同李某甲共同收受张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6.8247万元和港币10万元:
(1)2015年下半年,麦元别墅建设期间,张某某为郭某和李某甲支付别墅扫尾工程款7万元;2016年初,张某某以出资为郭某家购买麻石的名义送给郭某和李某甲20万元现金。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在和郭某吃饭时表示,帮助郭某管理麦元别墅现场扫尾工程的郭某乙曾跟随张某某在外做过项目,扫尾工程可以放心交给郭某乙,扫尾的建设款由张某某负责。郭某当即同意,并表示感谢。事后,郭某将张某某的意思告诉了李某甲。
郭某乙进场后,雇了三、四个人对别墅工程进行了修补,并购买了少量红砖和砂石,别墅扫尾工程款的具体开销为7万元。在别墅过火前的一天,郭某和张某某、郭某乙在一起聊天,张某某当着郭某的面问郭某乙扫尾工程的花费,郭某乙回答说7万元,张某某表示会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郭某乙。郭某在场,对此予以默许。2015年农历年底,郭某乙找张某某结算其他费用时,张某某将扫尾工程款7万元与其他费用一起支付给郭某乙。
2015年底的一天,郭某对张某某说麦元别墅需要铺设麻石。张某某随即表示自己有一个叫阿文的朋友,在衡阳县**厂,郭某要求张某某带自己去看看。于是,张某某带着郭某和李某甲来到阿文的石材厂选购麻石。在车上,张某某跟郭某和李某甲说自己以前在外地做工程,现在回来了,希望得到郭某的关照,在常宁市城乡投承揽一些项目。郭某和李某甲表示答应。后阿文派人到麦元别墅现场确定石材规格和测量铺设面积,并负责运货上门及铺设。麻石铺设完毕后,郭某和李某甲没有及时将约20万元的麻石款付给阿文。2016年初,张某某得知郭某和李某甲还未付阿文的麻石款,就开车到郭某麦元老家别墅,送给郭某和李某甲20万元钱,用于支付麻石款。事后,李某甲和郭某说,张某某为人不错,很豪爽,值得交朋友,要求郭某以后多关照张某某承揽项目。郭某表示,以后有项目会关照张某某。
(2)2017年3月份,张某某在深圳送郭某和李某甲10万港币。
2017年3月份,雷某某准备在海南三亚举办婚礼。在雷某某结婚前,张某某邀请郭某和李某甲先去深圳玩,再由深圳去三亚参加雷某某的婚礼。
在深圳,张某某安排郭某和李某甲入住深圳**国际大酒店。当晚,张某某到郭某和李某甲房间,询问郭某和李某甲是否准备去香港玩,郭某和李某甲表示不去后,张某某便送给郭某和李某甲一个装有10万港币的信封。郭某推托了一下后将信封收下,张某某离开后,郭某把这个装有10万港币的信封交给李军辉保管。
(3)2017年,郭某和李某甲建设小别院期间,郭某安排张某某为小别院主体及附属工程出资89.8247万元人民币;装修期间,郭某安排张某某为小别院装修出资40万元人民币。
2017年上半年,郭某和李某甲准备利用麦元别墅旁的采石场空地建设一栋小别院,但李某甲表示由于此前建别墅花销较大,已没有钱再进行小别院的建设。郭某听后对李某甲说,自己帮了张某某很多忙,让张某某赚了不少钱,此前也没有什么事情麻烦张某某的,就让张某某来帮忙建设小别院主体和附属工程,他会愿意的。李某甲听后表示同意。
此后不久,郭某到张某某公司食堂去吃饭,在张某某办公室郭某对张某某说准备在麦元别墅旁边的废旧采石场建个抱团养老的地方。要求张某某负责出资把房子的主体和院子的附属工程一起搞好,郭某乙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张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回到家后,郭某告诉李某甲自己已经安排好张某某来负责小别院的建设,资金由张某某出,工程由郭某乙来做,要李某甲负责监工。后张某某共计为小别院主体及附属工程支付款项898247元。
2017年8月份,李某甲对郭某说,自己已经安排罗某某对小别院进行装修,装修费用需要40万元钱。郭某听后向李某甲表示,自己会安排张某某来出这40万元装修款。2017年底的一天,郭某在张某某公司食堂吃饭时和张某某说,小别院装修是罗总(罗某某)做的,花了40万元,让张某某帮忙支付这笔款项,张某某当即表示没有问题。几天后,张某某从自家的保险柜里取出40万元现金,并用纸盒装好,在郭某麦元别墅的二楼,将钱送给了郭某和李某甲。郭某表示感谢后将钱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常宁市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HNJS-2008)《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号TF【2016-0321】)等转包施工材料;《关于青阳广场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第15次)《关于青阳广场项目提质改造工程变更设计和新增工程量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第66次)等变更增加工程量材料;《常宁市青阳广场提质改造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变更后施工协议材料;《中标工程解除部分中标范围协议》等解除原施工方协议材料;项目工程拨付情况和收付款财务资料;
(2)南二环项目:《常宁市******投资有限公司南二环路建设项目投资框架协议》等项目施工协议材料;《项目经理(项目责任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等项目转包材料;南二环项目工程拨付情况收付款财务资料;
(3)收受贿赂:《郭某麦元老家别墅扫尾工程清单》、李某甲的《个人账号交易查询》、郭某乙、郭某丙、杨贵林处提取的郭某小别院建设清单、情况说明等材料;郭某丙代付清单、装修款转账单、**合作社官岭农庄结算单、家具销售合同及收据、房屋装修合同及清单、银行个人账户信息等材料;合作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山林转酬契约、山塘转让协议等材料;土地使用权证;郭某丙网购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李某甲请求张某某代为退赃材料;被告人郭某、李某甲财产扣押材料;被告人郭某、李某甲的户籍、婚姻、职务材料;
2.证人刘某甲、贺某甲、高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奉某某、罗某某、郭某丁、朱某某、唐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左某某、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李某甲,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在衡阳县**委退缴赃款10万港币、2000英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常宁市******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光碟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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