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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长江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郭长江,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为河南省孟津县**镇**号,现住河北省霸州市**旅馆。2013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长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8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集市,被告人郭长江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摊位租赁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郭长江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皮肤损伤为轻微伤;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长江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郭长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长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江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长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长江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广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长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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