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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长征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郭长征,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郭长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4月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九天; 于2017年4月2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1月18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长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郭长征在江苏省宝某某、淮安市淮阴区,趁被害人熟睡或离开之际,盗窃作案5次,窃得人民币共计2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郭长征在江苏省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部13楼走廊+10床,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放在床上裤子口袋的皮夹内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8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郭长征在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卫生院住院部二楼39床,窃得被害人孙某乙放在床头柜袋子中的人民币200元。

3.2020年8月18日左右某日夜间,被告人郭长征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四楼47床,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女包内人民币500元。

4.2020年6月20日0时左右,被告人郭长征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家营街道营中医院三楼36床,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床上裤子口袋内人民币200元。

5.2020年8月25日1时左右,被告人郭长征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王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四楼一间病房,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包内人民币100元,该款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被告人郭长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孙某甲等人陈述;

3.​ 被告人郭长征供述和辩解;

4.​ 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长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长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长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长征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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