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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辽宁省东港市**委**路**号楼**单元**室。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从一楼阳台攀爬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弄**号**室的住处实施盗窃,后因碰到外出归来的杨某某后从阳台跳下逃逸。郭某某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沪亭北路贝尚湾小区9号103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8日17时许,其回到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弄**号**室的家中,看见一男子从其弟弟的卧室走了出来,后该男子看到其后从阳台跳窗而逃。其家中无财物被盗。

2.监控、监控截图证实,2019年12月28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出现在被害人杨某某住处小区内马路及其逃逸路线。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到蓝黑相间newbalance运动鞋一双。

4.《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2019年12月28日,民警在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弄**号**室现场勘查中,在东南间内地上提取的一枚鞋印与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所穿鞋子的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警顾继辉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罪犯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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