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住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2011年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8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残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从宋某甲的真玉世家(雨辰玉器)店里订购一枚金戒指、一只金手镯和一条翡翠链,宋某甲将上述物品交给郭某某并陪郭某某到乐某某御景家园一栋楼下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乐某某健康小区卖手镯时被宋某甲和宋某乙当场认出并扭送乐某某公安局。上述金手镯和金戒指经乐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共价值人民币11424元。后上述戒指和手镯被发还给被害人宋某甲。
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与中国石化乐某某大钊路加油站工作人员赵某甲联系,称欲从加油站购买香烟,并要求送到乐某某瑞祥楼,货到付款。赵某甲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准备10条软中华香烟、2条苏烟,并委托邵某某送货,被告人郭某某收到上述香烟后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鉴证共价值人民币7076元。
2015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与乐某某永安路金匠世家金店的苗某某通过QQ联系,称欲购买首饰,并要求送到其住处,货到付款。当日下午,苗某某按照郭某某的要求将一条重59.1克的金项链、一个重10.48克的金锁和5个黄金吊坠送到其住处,被告人郭某某仅付了16元后称和苗某某一起去银行取款,出小区后甩开苗某某独自返回家中闭门不出,拒不支付货款。上述首饰经乐某某物价局鉴证共价值人民币21617元。
2015年7月16日,送货人员安某某按照发货商的要求将两部苹果手机送到被告人郭某某手中。被告人郭某某称和安某某一起去银行取钱付手机款,到楼下后又称上楼去抱孩子让安某某等候。安某某跟随郭某某上楼,被告人郭某某借故将安某某骗至门外后闭门不出,拒不支付手机款。上述两部手机经乐某某物价局鉴证共价值人民币10870元。
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从冯某某处订购两只手镯。冯某某于次日上午在乐某某御景家园东区176栋3门602室门口将手镯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后闭门不出,拒不支付货款。上述手镯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共价值人民币20277元。
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乐某某城金一顺烟酒商行王某甲处订购6条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2条南京雨花石香烟、4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王某甲在乐某某御景家园西区112栋2单元门口将上述物品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9080元。
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乐某某城东和超市韩某某处订购6条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4条南京雨花石香烟、6条苏烟、5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韩某某在乐某某御景家园西区大门口将上述物品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2850元。
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来到乐某某乐安家园203汇隆水果蔬菜超市,谎称生病去医院,从赵某乙处拿走人民币600元,并欠货款45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乐某某茂北街夏日超市王某乙处订购7条硬中华香烟,王某乙在乐某某御景家园112栋楼下将上述香烟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
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从孙某甲处订购13条软中华香烟,7条硬中华香烟、3条南京雨花石香烟。孙某甲在乐某某御景家园112栋2门门口将上述物品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3840元。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乐某某东大街天乐水果店王某丙处订购月饼、水果和2条硬中华香烟,王某丙送郭某某到乐某某御景家园一栋楼下,并将2条硬中华香烟、月饼和部分水果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乐某某城三街大亮水果店陈某某处订购10条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陈某某委托他人送郭某某到乐某某御景家园西区,并将上述物品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8800元。
201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从乐某某乐康家园旭日水果蔬菜店段某某处订购10条硬中华香烟。段某某在乐某某御景家园将上述香烟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香烟经乐某某物价局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
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乐某某御景巷双腾超市石某某处订购一箱奶、一盒烟,郭某某和石某某聊天时,称其微信连不上银行卡,要求石某某微信转账给她,然后郭某某给石某某现钱。石某某先后两次共转帐给被告人郭某某人民币2700元,石某某送郭某某到乐某某御景家园西区135栋楼下,并将一箱奶、一盒烟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并不接石某某的电话、删除石某某微信。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来到乐某某永安路彪尼皮草店,从吴某某处订购两件貂皮大衣。吴某某在乐某某御景家园西区117栋2单元门口将两件貂皮大衣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借故逃匿。上述两件貂皮大衣售价总计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戒指、金手镯照片等;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等;3.证人宋某乙、李某甲、邵某某、陈亚、李某乙、孙某乙、苏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石某某、王某甲、韩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安某某、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