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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诈骗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安徽省**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在上海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该公司直播间讲师的身份使用直播间,利用没有港股通业务资格的“雪鹰资本”期货交易平台,诱使被害人到“雪鹰资本”开户投资,诱导客户“入金”使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方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及qq聊天记录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犯罪团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振尚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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