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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潜江市**街道******小区**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因罗某某的手下**到潜江市**酒店**KTV闹事并将KTV保安梅某甲砍伤,梅某甲将该情况跟梅某乙(另案处理)说后,被告人郭某受邀约与梅某乙、刘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KTV一起商量教训罗某某,并约定由王某某等人去砸罗某某的车,陈某某、郭某等人去砸罗某某的典当行。当天晚上12时许,上述人员对罗某某的一辆**商务车及典当行进行了打砸,导致车辆及典当行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打砸的典当行橱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打砸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329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2409元。

2.违法事实

2012年初,刘某乙等人入股潜江市**街办开发一新农贸市场,因老农贸市场的业主都不愿搬迁到新农贸市场。刘某乙就指使刘某甲及梅某乙等人带人到农贸市场驱赶业主,强行要业主搬迁到新农贸市场,梅某乙、刘某甲等人采取拦阻业主做生意,威胁、殴打部分业主、拆迁、破坏老农贸市场等手段,强行把业主驱赶搬迁到新农贸市场。期间,被告人郭某参与此事,为老农贸市场的拆迁出谋划策,并指导老农贸市场建筑物的拆迁。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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