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暂住本市东城区**小区**栋**座**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有彬(绰号建材、建才),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本市高埗镇**村**公寓**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进国,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吴有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日、11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1日、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底,被告人郭某、吴有彬密谋分别出资一起购买毒品冰毒,并商定由吴有彬出资3万元、郭某出资10万元用于购买一公斤冰毒。同年4月2日20时许,郭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福特牌汽车搭载吴有彬从本市高埗镇窜到本市樟木头镇天和百货停车场。同日21时许,购买毒品的介绍人岑某某、伍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亦驾车到达上述地点,吴有彬下车与岑某某二人见面,伍某某打电话联系阮某某(另案处理)过来,阮某某将吴有彬、岑某某、伍某某三人带到旁边的樟木头镇永宁街**406房,在该房内向吴有彬、岑某某分别收取毒资13万元,并让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将吴有彬带到该住宿306房向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取得2公斤冰毒。随后吴有彬携带冰毒返回郭某车上,叫郭某将车开到附近的樟木头镇大富豪广场公交站路边停下,岑某某在此处上车将其购买的一公斤冰毒及吴有彬支付的3000元介绍费取走。同日22时许,郭某、吴有彬驾车行驶到高埗镇三联村委会文化广场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郭某汽车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996.2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g/100g)。随后公安机关从郭某租住的本市东城区东城区**小区**栋**座**房内缴获毒品和制毒物品共13包,包括:甲基苯丙胺晶体3包分别重55.55克、17.63克、2.9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红色药丸1包重466.8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g/100g);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灰色粉末2包分别重1193.79克、333.6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10.0g/100g、氯胺酮含量均为4.4g/100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红色粉末1包重4.4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3包分别重4880克、4778.78克、1063.43克;巴比妥白色粉末1包重64.21克;麻黄碱白色粉末1包重1005.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郭某、吴有彬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吴有彬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有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谋生
2019年1月19日
书 记 员:林堃泓
附:
1、被告人郭某、吴有彬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玖册(含检察卷)。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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