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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盗窃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71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什邡市******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以谎称办理车险在什邡市方亭街道亭江东路109号人寿保险公司大门处与被害人邢某某见面,以借电话使用的方式,盗窃邢某某一部苹果6S PLUS手机,鉴定价值1449元。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在什邡市方亭街道富康路142号麦霸KTV,以借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使用的方式盗窃王某某一部VIVO牌X21手机,鉴定价值973元。

3、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谎称要租铺子在什邡市**街道**路**号以借被害人赖某某手机使用的方式盗窃赖某某OPPO R1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553元。

4、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郭某谎称买保险将被害人郑某某约至什邡市方亭街道月光巷30号“易语咖啡店”,以借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的方式盗窃郑某某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鉴定价值5362元。

5、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谎称租房子将被害人秦某某约至什邡市方亭街道文化南街97号内4楼2-7内,以借被害人秦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的方式盗窃秦某某一部华为NOVA5手机,鉴定价值1274元。

6、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在什邡市**路**号烧烤店吃烧烤时,以借被害人于某某手机使用的方式盗窃于某某一部华为8X手机,鉴定价值756元。

7、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什邡市**路**号附**号**快递店中,盗窃吴某某放在桌上的两部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OPPO R11S手机,鉴定价值694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王  伊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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