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道。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自2011年起,在咸安投注**赌博,输掉大量资金。为继续投注翻本,郭某某在2014年至2016年6月期间,编造咸安区**工程、**钻井平台工程、**公司等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事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其初中同学和社会人员27人共计1245.1万元资金用于投注六合彩赌博,具体金额如下:
1、 骗取游某甲、王某甲夫妻二人176万元;
1、 骗取游某乙48.8万元;
1、 骗取郭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80万元;
1、 骗取邹某某155.3万元;
1、 骗取万某甲17.3万元;
1、 骗取夏某某120万元;
1、 骗取周某甲50.65万元;
1、 骗取万某乙31.85万元;
1、 骗取黄某某40万元;
1、 骗取袁某甲47.4万元;
1、 骗取周某乙7.6万元;
1、 骗取万某丙96.3万元;
1、 骗取袁某乙10万元;
1、 骗取王某乙13万元;
1、 骗取万某丙8万元;
1、 骗取戚某某3万元;
1、 骗取王某丁9.7万元;
1、 骗取戴某某65万元;
1、 骗取黄某某10万元;
1、 骗取刘某乙10万元;
1、 骗取孙某某10万元;
1、 骗取游某丙26.4万元;
1、 骗取饶某某30万元;
1、 骗取金某某8.8万元;
1、 骗取黄某乙170万元。
二、2015年7月,黄某乙要求郭某某偿还其20万元的借款,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借用黄某乙的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贷款,许诺每年给黄某乙5万元的好处费。郭某某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出具了虚假的贷款项目合同和购货合同,在湖北**银行咸宁市**支行骗得贷款170万元,偿还因赌博而从游某甲、王某甲、邹某某等人手上的借款后潜逃。2019年7月2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湖北咸宁**银行状告郭某某、黄某乙抵押借款170万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告湖北**银行对黄某乙的房产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优先偿还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贷款合同、购货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游某甲等25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27位被害人资金共计1245.1万元,用于赌博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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