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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扬中市**镇**村**区**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于2007年10月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1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2********,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扬中市**镇、**市**镇实施盗窃作案14次,窃得家禽、电动车等物。被告人许某某明知郭某某卖给其的家禽系盗窃所得,仍多次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将之后窃得的家禽卖与其。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窃2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组东侧第一户人家,趁人不备,窃得12只鸭,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2.201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组东侧第三户人家,趁人不备,窃得6只鸭,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3.2019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组最西边一户人家,趁人不备,窃得2只鸡,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4.2019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组东侧第二户人家,采取翻墙入院、砸锁入门的方式,窃得7只鸭,随后进入东侧第四户人家,窃得6只鸭,后将其中7只鸭销赃至许某某处。

5.2019年12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许某某共谋后,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南侧鸡窝,趁人不备,窃得1只鸭、2只鹅,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6.2019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许某某共谋后,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桥东南角鸡窝,趁人不备,窃得8只鸡,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7.2019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许某某共谋后,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西侧鸡窝,趁人不备,窃得4只鸭,1只鹅,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8.201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许某某共谋后,郭某某至扬中市**镇**号,趁人不备,窃得4只鸭,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9.2019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镇江市**路镇**小区**期**栋北侧,采取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黑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被告人郭某某将车推出该小区后,因未能搭线发动,后弃置于小区门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

10.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至镇江市**镇**宾馆,采取砸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蓝色绿雕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1720元。

11.2019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组,趁人不备,盗窃7只鸭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

12.2019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许某某共谋后,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南侧鸡窝,趁人不备,窃得4只鸭,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13.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和许某某共谋后,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区**号鸡舍,趁人不备,窃得9只鸡,后销赃至许某某处。

14.2019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扬中市**镇**村,趁人不备,盗窃7只鸡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殷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3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某与郭某某通谋,多次收购郭某某盗窃来的财物,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多次刑事处罚,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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