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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诈骗、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解决高利贷催要、找人联系曹某某要钱等,编造请人吃饭送礼、解冻银行卡等理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1月13日被传唤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二、危险驾驶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A****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区道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路**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岗

检察官助理:王智慧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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