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住山西省芮城县**镇**村**巷**号。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被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至7月7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栖霞区重庆家富富侨马群店内工作,期间其趁人不备修改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于2020年7月7日19时47分时、23时54分,先后两次从王蓬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合计7万元人民币。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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