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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744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村**号**室。2004年5月、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先后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决定执行拘役9个月,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4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征询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姜某某等人在本区**路**KTV**包房内娱乐,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因误会对姜某某的女友王某甲摸脸,致孙某某罚酒道歉并引发其与他人间的不快,孙某某砸碎酒瓶对峙,姜某某在劝阻孙某某过程中手部受伤,被告人郭某遂持包房内的不锈钢冰桶砸孙某某头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郭某殴持不锈钢冰桶将其砸伤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敲碎酒瓶与其等对峙,因姜某某劝阻,致姜的手受伤的情况。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后被告人郭某砸伤被害人头部的情况。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其遭被害人孙某某摸头脸的情况。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有关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案发当晚涉案KTV**包房内发生冲突、涉案包房内当晚配备有不锈钢冰桶的情况;涉案的作案工具未调取到等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等。

8、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征询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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