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郭艺彬,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艺彬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郭艺彬伙同他人将一批假烟分别藏匿于云霄县**开发区**村**号、**号民房和一闲置旧厝,雇请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进行加工包制,伺机销售牟利。同月12日,上述三处窝点被云霄县公安局查处,在闲置旧厝内缴获“云溪(软)”成品烟12件、“云烟(紫)”成品烟4件、“苏烟(五星红杉树)”成品烟2件;在**村**号民房内缴获“双喜(硬)”烟包4件、“苏烟(五星红杉树)”成品烟2件;在**村**号民房内缴获“双喜(软经典)”成品烟1件、“红塔山(经典100)”成品烟1件。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311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艺彬于2019年11月12日经口头传唤至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艺彬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被告人郭艺彬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艺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艺彬参与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达人民币231140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艺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伟凌
检察官助理:李诗怡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郭艺彬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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