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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受贿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3********,汉族,本科文化,原云南省公安厅**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大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西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昆明市呈贡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呈贡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云南省**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大队**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违规向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业主方或承建方索要“保通保障费”共计394.4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2016年至2017年间,郭某某收受晋云坤(另处)所送现金共计80万元,并为晋云坤在高速公路保通工程的承揽及施工中谋取利益。具体为:

1.2015年3月,郭某某授意原云南省**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大队**倪邦奎(另处),向黄马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建设项目业主方昆明**有限公司索要“交警管理费”55万元,代收该款项的云南**保安公司扣除税费后将40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其中30万元交由大队“账外账”支出,1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2015年3月,郭某某与倪邦奎商议向晋红高速昆阳立交建设项目业主方玉溪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索要“保通保障费”170万元,代收该款项的昆明**公司扣除税费后将150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35万元交由大队“账外帐”支出,11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3.2015年底,郭某某授意倪邦奎向联大立交建设项目承建方云南**股份有限公司联大立交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索要“保通保障费”60万元,代收该款项的云南**保安公司将60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30万元交由大队“账外帐”支出及大队退款,3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4.2016年1月,郭某某授意倪邦奎向澄呈高速大渔立交建设项目业主方昆明**局索要“保通配合费”200万元,代收该款项的昆明**有限公司将200万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5.2016年12月,郭某某以治理昆玉高速公路收费秩序联合行动为名,向云南**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执法辅助人员工资”42万元,代收该款项的云南**公司扣除税费后将39.48万元转账给郭某某,郭某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6.2017年5月,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晋云坤在获取昆玉高速公路鸣泉收费站(昆明南)外迁工程项目保通工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晋云坤所送现金50万元。

7.2017年12月,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晋云坤在获取大渔立交建设项目保通工程中提供帮助,收受晋云坤所送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任免职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审批表、安全保通方案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晋云坤、李某某的证言;4.扣押查封财物清单;5.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曦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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