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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腾跃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郭腾跃,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腾跃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2月25日移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并于2020年3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腾跃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腾跃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郭腾跃携带毒品乘坐云*******汽车从澜沧前往普洱,当日13时25分许,途经国道227线3637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澜沧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腾跃携带的一行李箱夹层查获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403.53克。被告人郭腾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腾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腾跃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腾跃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腾跃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403.53克以及其他物品暂存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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