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6********,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郭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4********,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泰兴市**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成立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明知其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授权委托等合作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微信群、客户转介绍的方式进行宣传,以投资**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为由,以日息约7‰至1%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17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5万元,后隐瞒资金用途,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个人薪酬及提成等,造成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61.33万元本金未归还。其中,被告人郭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制定经营模式、分配资金等。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法人,负责业务接待,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结算等。
2017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在未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下,携款潜逃至河南省新乡市,并在途中销毁账目。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音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张某某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莹
代理检察员:李 婷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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