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市清丰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因低保金发放问题与**乡**村村长邓某甲产生矛盾。2019年8月23日19时许,在该村邓某甲开设的收粮点前的公路上,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将邓某甲杀死。经鉴定,邓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扎致肝、肺脏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
息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郭某某、常某某、邓某丙、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世锋
检 察 员: 杨宏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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