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红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75********,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旅馆。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红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金裕社区优鲜果蔬店,盗窃被害人邵某某VIVO手机1部,价值400元;猪蹄子10斤,每斤18元,价值180元;共计价值580元。(赃物未追回)
2、2019 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红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社区**栋**号库房,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气泵1台,价值900元;修车工具1套,价值100元;全站仪1台,价值2000元;红花瓷酒6瓶,每瓶70元,价值420元;飞天国宾酒2瓶,每瓶80元,价值160元;臻久酒2瓶,每瓶90元,价值180元;共计价值3760元。(赃物部分追回)
被告人郭红某盗窃2起,共计价值4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红某身份情况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红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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