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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孙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60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5********,汉族,文盲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组),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2002年5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3月3日减刑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损毁财物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不得假释,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传,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4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号),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2011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损毁财物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期三年执行;2017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拘传,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出生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酒吧内,因郭某某在舞池内跳舞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男,30岁)碰撞发生争执,并先行挑起事端,与陈某某及其同行的被害人寇某某(男,22岁)、王某某(男,24岁)等人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郭某某先后持啤酒瓶子及水果刀、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持啤酒瓶子殴打对方,致陈某某、寇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寇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飞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3月14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犯罪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和解书等;

2.证人郭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纪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寇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郭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郭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郭某某、孙某某、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余荣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杜蒙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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