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郭福田,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德阳市什邡市,住什邡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德阳市什邡市,住什邡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福田、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郭福田在什邡市印月景茶楼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郭福田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人唐某某将毒品送至什邡市印月景茶楼附近与吸毒人员邓某某进行交易。
3.2019年5月26日15时,被告人郭福田在什邡印月广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郭福田在其位于什邡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5.2019年5月30日10时,被告人郭福田在其位于什邡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6.2019年5月23日15时,被告人郭福田在什邡市蓥峰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郭福田、唐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福田、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福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福田、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福田、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福田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恒宇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郭福田、唐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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