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陈某某、马某某、孙某某被他人通过冒充“分期乐客服”、淘宝“理赔客服”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4万余元,后该5.4万余元通过多级转账的方式分流到被告人郭某所持有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郭某明知该5.4万余元系他人电信诈骗得来,仍于当日将该5.4万余元取出。
被告人郭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流水、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
4.银行取款录像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所取钱款系诈骗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转账并帮助他人取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学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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