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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李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046号 

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薛传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绵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盐亭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终止侦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10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8月18日、1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0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以及黎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成立的绵阳市**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始经营“福彩吧”网站,提供“北京PK10”、“阿里分分彩”等赌博项目,以“买数字”、“比大小”等下注方式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郭某任公司负责人,联系人员建立“福彩吧”赌博网站、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参与公司管理,在公司期间兼任“福彩吧”网站客服,接受客户充值;张某乙(另案起诉)任**公司业务主管,负责业绩考核、奖金发放等;胡某某(另案起诉)任公司财务,接受参赌人员充值,结算员工工资;刘某某(另案起诉)任公司前台,协助统计业务员业绩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任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业务主管张某乙等人培训、管理下,通过互联网,编造“白富美”身份,使用虚假的赌博网站充值、赢利情况,引诱住绍兴市越城区的徐某某等不特定人员在“福彩吧”赌博网站注册、充值、投注。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甲以及张某乙、胡某某、刘某某等人明知公司运营“福彩吧”网站系赌博网站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并分得好处。

经查,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被警察查获,**公司经营的“福彩吧”赌博网站共计注册账户370余个,充值账户280余个,累计吸收赌资人民币146.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李某个人累计分红均为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在职期间公司经营的“福彩吧”赌博网站共计吸收赌资人民币83.5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0.55万余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李某经家属劝投,主动回国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未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简历、离职表、奖金明细、奖金单、业绩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张某乙、胡某某、刘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又系犯罪集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郭某、李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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