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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开福区等地盗窃他人手机,价值共计4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路中国联通营业厅趁被害人严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严某某放在业务台上充电的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低价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959元。

2、201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二十八中旁的美宜佳超市里,趁被害人戴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华为手机P30pro放入裤子口袋中欲盗走,后被被害人戴某某发现,遂将手机归还。

3、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白沙花园绿叶水果店内,趁被害人唐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收银台充电的一台黑色华为畅享8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店外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扣押被盗黑色华为畅享8手机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1元。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

2.被害人严某某、唐某某、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兵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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