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Z406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栋**单元**室,无固定住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无。
被害人黄某某,女,27岁,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过都江堰市**路**号“**航”店铺时见店内无人,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店铺吧台上的白色iPhone11手机偷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案发时价格为人民币3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一张、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关于对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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