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绰号: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0********,汉族,大专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庙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03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0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购化妆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谈某某的信任,以需要提前支付货款为借口,骗取谈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855元后挥霍。
2、2019年0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被害人张某某代购化妆品的事实,骗取张某某的信任,让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骗取张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420元后挥霍;后被告人郭某某让张某某帮其转发朋友圈卖猫,以需要支付定金为借口,骗取张某某的定金人民币249.9元后挥霍。
3、2019年09月09日至09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要卖小猫给被害人施某某的事实,骗取施某某的信任,让施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购猫的费用,先后骗取施某某的人民币共计980元后挥霍。
4、2020年02月23日至03月06日,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被害人何某某代购化妆品的事实,骗取何某某的信任后,让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先后多次骗取何某某人民币共计24090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检察官助理:王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开示清单》1份
6.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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