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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5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河南****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某给其介绍了为中国**公司******项目部运输混凝土的工程,被告人郭某某以可以和被害人张某某合伙承包经营该工程来骗取其信任,以承包工程需要被害人张某某先交30万元保证金和2万元签订合同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将骗取的32万元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现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合伙协议、收据、借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检  察  员:朱  凡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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