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提供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犯罪所得的转账、套现、取现。该二维码被发布在南京市第二十九中学(所在地为鼓楼区)初一22班的班级QQ群中,用于收取被骗的学生家长的汇款。后郭某某通过取款、转账、存现等方式将涉案钱款转移。经审查,郭某某通过该二维码收取的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31584元。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吕厝路网鱼网咖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郭某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郭某某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安
检察官助理:王卓群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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