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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村,现住户籍地。因诈骗,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0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街**号,现住户籍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飞,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村,现住户籍地。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村,现住户籍地。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2016年3月 1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张飞、张超、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张飞在正定县**小区窃走被害人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因故未鉴定。

2、201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张飞、支某某等人在正定县**小区窃走被害人王某甲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窃走被害人宋某某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王某甲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15元;宋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

3、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支某某等人在正定县**小区窃走被害人杨某某福安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窃走被害人梁某某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家运兴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24元;梁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512元。

4、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定县**小区窃走被害人郭某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30元。

5、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张超等人在正定县**小区窃走被害人常某某福田金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窃走被害人王某乙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窃走被害人孟某某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在正定县**村**酒店门前窃走被害人王某丙力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常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王某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孟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王某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 

6、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正定县**胡同内窃走被害人贾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

7、2019年 8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乐市**小区窃走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因故未鉴定。

8、201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乐市**小区窃走被害人邢某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 1651元。

9、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乐市**小区窃走被害人马某某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87元。

10、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张飞在新乐市**小区窃走被害人张某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窃走被害人成某某万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32元;成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支某某于2020年1月1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张飞、张超于2019年12月10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张飞、张超、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9.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张飞、张超、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张飞、张超、支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张飞、张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张飞、张超、支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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