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2016年8月29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4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负一楼,看见内分泌科室病房内28号床上放有两部手机,趁病房内无人之机,将病房内28号床上的壹部华为手机、壹部VIVI 手机盗走,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两部手机的价值分别华为手机价值1333元、VIVI 手机价值1067元人民币,共计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住院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病房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可
李果
刘莲
检察官助理:刘昳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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