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郭漠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乡**村**组**号。2007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元,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郭漠君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漠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郭漠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5日11时34分,被告人郭漠君在峨眉山市巴厘岛家家乐超市外盗窃被害人袁某某黑色雅迪牌的电瓶车一辆,后骑到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以3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用于吃饭和购买毒品。经鉴定,被盗电瓶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13元。
2.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漠君在峨眉山市巴厘岛家家乐超市外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在骑车返回乐山苏稽镇路上被被害人罗某某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漠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漠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漠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漠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漠君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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