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三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郭海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暂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海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0时50分,被告人郭海洋驾驶摩托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嘉园小区西门,将外卖员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
2019年7月13日20时54分,被告人郭海洋采用上述手段,将外卖员霍某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嘉园小区西门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
2019年7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人郭海洋采用上述手段,将外卖员孟某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园公寓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
2019年7月15日21时20分,被告人郭海洋采用上述手段,将杨某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园公寓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
2019年7月24日21时14分,被告人郭海洋再次驾驶摩托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小区东门,将外卖员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窃走,后于同日21时15分在通州北苑**百货停车场入口处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电动车照片;2.书证: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霍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海洋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海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海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海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海洋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待法院处理物品:改锥一把、扳手一把、裁纸刀一把、钳子一把、两轮摩托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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