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号,采用提供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等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后又编造开发商铺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甲还款人民币0.88万元。
2.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路**号,采用提供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段某某的信任,后又编造开发商铺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段某某还款人民币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9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向赵某某借款欲提供借款抵押物,遂通过微信委托他人非法制作假房产证1本,并邮寄至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镇**城**区**号赵某某经营的商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又伪造国家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刘栎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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