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彭浩”),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公安局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清军(绰号“长毛”、“金哥”,化名“刘亚军”、“刘青云”),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居住地郴州市北湖区**花园**栋**室。因吸毒于2015年6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清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自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第二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罪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带毒品“麻古”从云南锁龙寺站坐大巴车来郴州市,并事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清军。2017年3月7日11时许,刘清军驾驶车牌号为湘LD****的红色轿车至桂阳县工业园接郭某某,郭某某从大巴车下来后,由刘清军驾车将郭某某送至郴州市北湖区北街生源公寓,途中,刘清军看见郭某某带了一大袋毒品“麻古”,郭某某下车后直接去了刘清军租用的生源公寓913房。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生源公寓913房将郭某某抓获,并从郭某某的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即“麻古”)九包,共计163.63克。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清军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缴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运货流水日志、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4.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刘清军的供述与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南岭大道乐仙酒店将被告人刘清军和钟某某抓获,并从该酒店5002房内缴获刘清军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7克。经查实,2017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刘清军多次使用肖某某的身份证在郴州市北湖区的酒店内开房,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与钟某某共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5日,刘清军在郴州市文化路摩泰酒店开了2508房,与钟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17年3月18日,刘清军在郴州市北湖路都市118连锁酒店郴州兴隆店开了8088房,与钟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3、2017年3月20日,刘清军在郴州市南岭大道乐仙大酒店开了5002房,与钟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缴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开房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3.提取、称重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清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清军明知是毒品,仍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63.63克,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刘清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清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清军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清军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被告人刘清军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_;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