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确山县西环路从北向南行驶至北泉寺路口路段时,因疏于对车辆安全隐患的检查,致使该挂车右后第三排轮胎从正在行驶的车辆上脱落。脱落的轮胎失控后向道路西侧滚动前行,与路边邓某某驾停的“隆鑫”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失控的轮胎改变方向又向南滚动前行,再次与王某甲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驾停的豫******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隆鑫”牌摩托三轮车、豫******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隆鑫”牌摩托三轮车驾驶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该事故中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视频资料、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到案证明;
3、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书、收条;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
5、证人王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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