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江峰,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8********,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陆丰市**酒店承租该酒店的一、二楼作为服务性行业洗脚城(即陆丰市**镇****休闲会所),由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刑)任法人代表兼任经理,至2018年10月2日离职不再担任。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7日间,该会所组织卖淫女赵某某、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11人进行卖淫活动。期间,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应聘在该会所前台负责收费。同案人陈某甲、张某某、谭某某、蓝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到陆丰市**镇****休闲会所上班,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嫖客到房间与卖淫女接受不同项目的服务(即打飞机、口交、口爆等)。2018年12月7日上午7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查处该休闲场所时,现场抓获同案人陈某甲、张某某、谭某某、蓝某某、林某某及卖淫女赵某某、段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11人、嫖客陈某乙等4人,缴获工作日记本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7.电子数据及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松
2020年6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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