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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郎永贤,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村。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4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种猪场门口以2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毕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毕某某和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昊亮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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