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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黄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朝婆”,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忠泉,绰号“小胖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8日至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邓某甲、陈某甲、王某甲,三人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郭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后郭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搭车从盐津县**镇至四川省**市,以1200元价格向其上家“胖子”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坨,三人一同吸食一部分后,郭某某和黄某将剩余的海洛因平分,并返回盐津。后郭某某将其分得的海洛因分成多个零包准备分售给邓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在盐津县**镇**附近卖给邓某甲一个零包后,同日18时许,郭某某又在该地点将其中一个零包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查获准备卖给王某甲的毒品海洛因三包,净重共计0.15克。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来到**附近,将当天买的海洛因卖部分给陈某甲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为以贩养吸,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8日邓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元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6月23日邓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向郭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

2.2020年6月19日,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95元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6月20日,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00元向郭某某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6月23日,陈某甲微信转账200元向郭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

3.2020年6月21日,王某甲通过微信支付200元向郭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6月22日,王某甲微信转账100元向郭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6月23日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郭某某,并约定好待郭某某从**购买海洛因回来后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

4.陈某乙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2日在盐津县**镇小地名**处向郭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零包。

5.2020年6月份左右,邓某乙多次向郭某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零包。

被告人郭某某、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黄某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家李某某、王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昭)公(司)鉴字【2020】724号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可疑物称量、提取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且郭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中郭某某被抓获当天贩卖毒品给王某甲的事实,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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