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松,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荣,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兴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锦,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杨荣、郭兴春、王松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李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松、杨荣、刘某共谋后,驾车到贵州省独山县石牛路,将中州**有限公司堆放路边的常熟风范牌铝芯电缆线(型号为JL/LBA-240)555米盗走,卖到被告人李锦开设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的**金属回收店,李锦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遵义市播州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铝芯电缆线共计价值6830元。
2、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松、刘某、郭兴春、杨荣共谋后,驾车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二铺路488号路边,将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云南云缆牌铜线电缆线(型号为:ZRA-YJV22,规格为:3*240)的38米铜芯电缆线盗走,卖到李锦开设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的**金属回收店,李锦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遵义市播州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13462元。
3、202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杨荣、王松、刘某、郭兴春共谋后,驾车到遵义市播州区苟江镇黔北物流新城同心变电站,将该变电站已安装的神舟牌铜芯电缆线120米盗走、青岛汉缆牌铜芯电缆线300米盗走,卖到李锦开设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去金华镇的**金属回收店,李锦明知是犯罪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遵义市播州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铜芯电缆线共计价值57960元。
4、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杨荣、王松、刘某、郭兴春共谋后,驾车到贵州省从江县停洞镇321国道,将贵州省仁怀**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建变压器上的玉蝶牌120型号铜芯电缆线18.8米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遵义市播州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1184元。
被告人杨荣、王松、刘某盗窃4起,涉案金额为79436元,被告人郭兴春盗窃3起,涉案金额为72606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2起,涉案金额为59144元。被告人李锦收购赃物三次,涉案金额为78252元。
被告人李锦家属退赃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荣、王松、刘某、郭兴春、郭某某、李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荣、王松、刘某、郭兴春、郭某某、李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王松、刘某、郭兴春、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锦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荣、王松、刘某、郭兴春、郭某某、李锦均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荣、王松、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小军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荣、刘某、郭兴春、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松、李锦现被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玖张、《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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