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89号
被告人郭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1时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郭某收到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150元毒资后,将0.15克海洛因装在一个蓝色白沙牌烟盒内放置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龙凤云洲小区杨公桥地铁站外人行通道旁灌木丛中,让陈某甲自取。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净重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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