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万禹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耀文,曾用名刘跃,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案发前系眉山市东坡区龙栏山火锅店(以下简称龙栏山店)、眉山市东坡区庭院青云火锅店(以下简称青云一店)、东坡区爱之华火锅店(以下简称爱华店)、眉山市东坡区细忆青云火锅店(以下简称青云二店)股东。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禹,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案发前系青云一店、爱华店、青云二店股东。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云,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区**栋**单元**室。案发前系龙栏山店、爱华店股东。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广场**栋**单元**号。案发前系爱华店股东。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小学**栋**单元**号。案发前系爱华店股东。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清河县,现住眉山市东坡区琼州路**一期。案发前系青云一店锅底配制师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 5月14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治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路**苑**号。案发前系龙栏山店锅底配制师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居**房** 单元**号。案发前系龙栏山店锅底配制员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乐山市夹江县**镇**村**组**号。案发前系青云一店锅底配制员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乐山市**县**镇**村**组**号。案发前系青云二店锅底配制员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2000********,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居**栋**单元**号。案发前系爱华店锅底配制员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耀文、万禹、吴云、柴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段治辉、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刘耀文、吴云等人出资经营“眉山市东坡区龙栏山火锅店”(龙栏山店)。2018年,被告人段治辉、郭某某应聘到龙栏山店上班,负责炒制火锅底料、配制锅底。2019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应聘到龙栏山店上班。为降低成本、提升口感,刘耀文授意段治辉回收顾客食用火锅后剩下的废弃油脂添加至火锅锅底中再次销售。段治辉教授廖某某回收废弃油脂并添加至火锅锅底中再次销售。

2019年1月,被告人万禹、刘耀文等人出资经营“眉山市东坡区庭院青云火锅店”(青云一店)。刘耀文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到青云一店上班,负责回收废弃油脂添加至火锅锅底中再次销售。2020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应聘到青云一店上班,郭某某教授李某某回收废弃油脂并添加至火锅锅底中再次销售。

2019年11月,被告人柴某某、吴云、万禹、刘耀文、杨某某等人出资经营“东坡区爱之华火锅店”(爱华店)。刘耀文、万禹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到爱华店培训锅底配制人员。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应聘到爱华店上班,郭某某教授郭某某回收废弃油脂并添加至火锅锅底中再次销售。

2019年12月,被告人万禹、刘耀文等人出资经营“眉山市东坡区细忆青云火锅店”(即青云二店)。刘耀文、万禹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到青云二店培训锅底配制人员。2020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应聘到青云二店上班,郭某某教授高某某回收废弃油脂并添加至火锅锅底中再次销售。

龙栏山店、青云一店、爱华店、青云二店四家火锅店循环提取和使用的废弃油脂味道变淡后,被告人郭某某、段治辉负责将废弃油脂运到刘耀文提供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一厂房内,通过加入干辣椒、牛油、葱姜、豆瓣、香料、花椒等调料进行熬煮增味后,又拉回各自店内作为火锅底油直接添加至顾客食用的火锅锅底中进行销售。为了方便运送废弃油脂,四家店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牌照为川ZN****的长城牌小型汽车,登记在万禹名下。

眉山市东坡区龙栏山火锅店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销售火锅共计6830锅,火锅锅底销售金额为359063.73元,营业额为4264457.54元;眉山市东坡区庭院青云火锅店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销售火锅共计2625桌,火锅锅底销售金额为124684.88元,营业额为1504621.33元;眉山市东坡区细忆青云火锅店从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 ,销售火锅共计2617桌,火锅锅底销售金额为102388.06元,营业额为1370604.50元;东坡区爱之华火锅店从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销售火锅共计 3425锅,火锅锅底销售金额为142536.68元,营业额为1217593.17元。

2020年5月13日,民警在东坡区**镇**村**组一厂房内查获扣押了熬制废弃油脂的锅、铲、桶等工具及一桶尚未熬制好的废弃油脂,经称重该桶废弃油脂及不锈钢桶重量为309斤。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耀文、万禹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治辉于2020年5月18日在刘耀文带领下到丹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云、柴某某、杨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扣押在案的废弃油脂、不锈钢铁桶、车辆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耀文、万禹、吴云、柴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段治辉、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文、万禹、吴云、柴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段治辉、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循环收集废弃油脂熬制火锅底油销售给不特定多数人食用,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金额达728673.3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11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耀文、郭某某、段治辉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万禹、吴云、廖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耀文、万禹、吴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段治辉、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耀文、万禹、吴云、柴某某、杨某某、段治辉、廖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耀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莺燕

检察官助理:彭小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耀文、万禹、吴云、郭某某、段治辉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2.被告人柴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广场**栋** 单元**号;被告人杨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小学**栋**单元**号;被告人廖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安置房** 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乐山市夹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现住乐山市夹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居** 栋**单元**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