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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7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7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里**巷**号**房。2014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9月2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2018年9月22日刑满。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2月2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贩卖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到本市荔湾区芳村东街永乐路25-3停车场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郭某某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经称量及鉴定,前述白色粉末净重0.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缴获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42755****。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六张。

3.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72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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