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街道**号。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同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进入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村***组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350元和价值共计3340元的香烟。
同年1月2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郭某朋友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4000郭某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李某某李某某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窦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吴某某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焱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监控视频、电子卷宗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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