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54********,中共党员,原任新乡市凤泉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委会决定与新乡市**实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共建。2017年9月2日,在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村时任村委会**、党支部**郭某甲与新乡市**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签订合作共建协议书,由黄某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永久买断**村提供的位于新乡市和平路北段鲁堡地界济东高速以南约12.8亩土地的用益物权。据2019年5月21日河南**勘测有限公司测定,该宗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10.88亩,其中一般耕地9.642亩。该村于2012年起至协议签订前已经实际支付原土地承包户土地流转金和青苗费共计129386.7元。合作共建款100万元转入**村账户后用于村务支出。该宗土地符合凤泉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未列入新乡市**乡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至今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总部经济办公楼及场地;2.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村相关会计资料、新乡市**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项目备案证明、新乡市凤泉区自然资源局案件卷宗材料、中共凤泉区纪委处分决定;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黄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作为村委会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同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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