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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非法狩猎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28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发现自家玉米地里玉米被野猪啃食,为防止野猪继续啃食其地里的玉米,郭某甲用钢丝自制了三个猎套,布设在渭家河行政村毛家庄农场自家玉米地边的桥北林业局任家台国有林场77林班树林里的小路上。

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郭某甲到自家玉米地收拾玉米秸杆时,发现其所设的三个猎套中有一个套住一只野猪,便把套住的野猪连同猎套拿回家,并将野猪烹饪后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猎套)猎捕野猪一头,破坏野生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下猎套是为了防止自家农作物继续遭受野生动物侵害而采取的非法防范措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富县**乡**村**组**号;电话:1389110****,1589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50页。

3.有关涉案款物猎套贰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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