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未检刑诉〔2020〕Z2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409811993********,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街道**路**出租屋(户籍地高州市**街道**村**号)。2015年8月21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14日,为追讨借款,驾驶由郭某丙提供的粤K*****小车,窜到广东省深圳市福永区将被害人苏某某(债务人)强行带回到高州市区**大转盘并与同伙邓某某(另案处理)汇合,后因被害人苏某某家属报警而将被害人苏某某释放。过程中,郭某乙、郭某丁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扭打。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海锋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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