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53 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九江******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室。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月9日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19日矫正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欧阳某某(另案处理)将吴某甲欠其50万元的债务转给被害人杨某某,并安排黄某某(另案处理)跟着杨某某,挡下其他向杨某某逼债的人,达到先还钱给欧阳某某的目的。由于杨某某一直未还清债务,2016年1月底,杨某某同黄某某一起去南昌准备找朋友赊一些轴承,欧阳某某指使黄某某不准杨某某离开,并安排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另案处理)开车把杨某某从南昌带回湖口与其见面,逼迫杨某某还钱。当晚,欧阳某某安排郭某甲、周某甲把杨某某控制在湖口县君安大酒店一房间不准离开。第二天,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欧阳某某授意下让徐某某(另案处理)带人跟脚杨某某,将杨某某限制在湖口县东升宾馆四、五天,直到2016年2月6日才让杨某某离开回家。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柯某某、饶某甲、彭某某、吴某乙、周某乙、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欧阳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周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 杨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萍

检察官助理:刘伟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租住九江市**号**栋**室,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页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